(2016)渝0230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653号原告:梁某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敖某某,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敖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2月11日到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16日生育子梁某。从2000年起,敖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十几年间原告多次打听寻找被告下落无果。2015年,婚生子梁某溺亡,被告也未回家,对原告打击巨大。原告本人残疾,且仍需赡养母亲,无力维持婚姻,故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敖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实。其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等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的事实。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梁晓琼、余陶亚、谭洪荣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敖某某从2002年左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结合梁某某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某某与敖某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2月11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16日生育子梁某。从2002年左右起,敖某某离家外出务工,后与梁某某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梁某溺亡,敖某某也未回家参与处理后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恋爱后自愿结婚,但被告敖某某婚后从2002年左右外出后下落不明,也未与被告梁某某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甚至在其子溺亡后也不闻不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林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