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信谊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信谊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54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986282-5,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388号。负责人周尧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中骐,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亚飞,该支行员工。被告浙江信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工业园区(来苏周村)。法定代表人赵建坤,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被告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20588-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782号。法定代表人陈妙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94974-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萝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来志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美芬,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建坤,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黄霜霜,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赵关荣,男,汉族,1949年10月2日,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简称温州银行)诉被告浙江信谊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信谊公司)、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天鹅公司)、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来氏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温州银行委托代理人陆中骐、郭亚飞,被告来氏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谊公司、北天鹅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14年8月1日,信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至2015年8月1日。北天鹅公司、来氏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信谊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故要求起诉要求:1.信谊公司归还2000万元,支付借期内欠息535919.70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复利8451.62元,及200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履行日止的罚息、535919.7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复利;2.北天鹅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来氏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对上述付款义务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信谊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000万元,故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信谊公司支付借期内欠息535919.70元、至2015年7月31日的复利8451.62元、至2015年12月31日的罚息91.2万元及535919.70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复利。被告信谊公司、北天鹅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未作答辩。被告来氏公司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未承担责任是因为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经质证,被告来氏公司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信谊公司、北天鹅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质证,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温州银行与北天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北天鹅公司为信谊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在温州银行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温州银行与来氏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来氏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为信谊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温州银行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1日,温州银行与信谊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信谊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日,月利率为6‰,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归还,温州银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温州银行向信谊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该款信谊公司付清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并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20日支付利息77.12元、3.18元,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000万元,其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案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信谊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温州银行要求信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天鹅公司、来氏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共同为信谊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事实清楚,温州银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信谊公司追偿。被告北天鹅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信谊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期内利息535919.70元、复利8451.62元,至2015年12月31日的罚息91.2万元及535919.7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复利;二、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信谊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501元,由浙江信谊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赵建坤、黄霜霜、赵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盛 良人民陪审员 傅维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