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胡洪玉与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洪玉,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玉,女,生于1992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贾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胡洪玉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红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印象红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洪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印象红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人民币4589元,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每日4589元的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印象红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印象红城公司欠上诉人工资具体金额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双方就工资结算的协议书,尽管该协议书不是原件,但印象红城公司对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仅以对该笔工资下欠金额记不清了为由抗辩。其次,本案涉劳动者工资争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如所请。印象红城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胡洪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印象红城公司向胡洪玉支付工资4589元;2、请求判决印象红城公司向胡洪玉按每日4589元的5%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31日之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胡洪玉到印象红城公司上班,任表演组组员一职。后印象红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胡洪玉发放工资,现印象红城公司仍欠胡洪玉工资。庭审中,胡洪玉出具了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双方均陈述在协议书签订后,印象红城公司又向胡洪玉支付了两次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胡洪玉在印象红城公司上班,印象红城公司欠其工资未足额支付的事实,有印象红城公司、胡洪玉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胡洪玉为印象红城公司提供了劳动,应足额取得劳动报酬。胡洪玉出示的协议书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虽印象红城公司承认欠胡洪玉工资的事实,但胡洪玉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印象红城公司欠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洪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洪玉负担。二审审理查明,印象红城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24日分两次向胡洪玉所持有的,卡号为3321号的成都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5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洪玉提供的《协议书》虽是照片打印件,但是该协议书记载内容清楚,有印象红城公司的公章和胡洪玉签名及指纹,协议书也无任何涂改的痕迹,而且印象红城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仅辩称与胡洪玉签订协议后向其支付过两次工资,下欠工资的具体金额需要核实。该份《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印象红城公司已在《协议书》签订后分两次向胡洪玉支付了工资5000元,胡洪玉主张印象红城公司支付下欠的4589元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胡洪玉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二、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洪玉支付工资45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代军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