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其爱、杨其良与于明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爱,杨其良,于明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374号原告杨其爱,居民。原告杨其良,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律师。被告于明良,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萍,居民。原告杨其爱、杨其良与被告于明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爱、杨其良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刘建萍均到时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发高密市阚家镇双羊社区凤凰景苑住宅小区,经与二原告联系于同年8月份开始由原告给予施工承建,于2014年年底工程竣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欠条53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11287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81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欠拒付,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1817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所诉的欠条不属实,因为工程并没有干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的款项未扣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杨其爱与被告于明良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明良将位于高密市阚家镇双羊社区凤凰景苑小区5、7、10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3千平方;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包工包料;质量标准:按国家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验收。合同价格:5#、7#楼685元/平方米,10号楼680元/平方米,阁楼面积按斜层的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付款方式:每个单位工程:一层完成付30%,阁楼完成付35%,装饰完成付5%,内外墙完成付10%,水电完成付10%,全部峻工后付5%,剩余5%一年内付清;工期规定,超期一天按总价的千分之二罚除,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协商由原告将11号楼进行施工,就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中直接添加了11号楼为施工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亦支出了部分材料款。涉案工程到2014年12月施工完结,原告向被告交付,被告亦接收房屋并已对外出售,涉案房屋未进行验收。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杨其受与被告于明良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于明良为原告杨其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杨其爱建筑工程款壹佰壹拾贰万捌仟柒佰元整。¥1128700.00于明良2015.12.16。”另外被告于明良还在2014年5月23日为原告杨其良出具了另一工程的工程欠款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其良工程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00于明良2014.5.23”。两原告系亲兄弟关系,一个工程队,杨其爱负责承揽工程,杨其良负责施工。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应将部分款项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还辩称原告的施工并非包清工,被告亦支出了大部分的材料款,原告认可,但主张被告在出具证明时已经将材料款扣除。被告辩称53000元的欠条应已经包含在1128700元的证明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220.5元。原告同时主张,2016年1月20日被告将凤凰景苑9#楼901、902、2#楼东3号房三处房产分别作价377310元、371910元、362250元卖给了杨其仓、唐敬军、开新春三人,并由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原告主张该三处房产系被告抵顶工程款,但被告并不认可,称未实际履行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欠条1份、证明1份、房屋��卖合同三份、见证书三份、被告提交的支款证明1宗、建筑承包合同原件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其爱、杨其良承包建设了被告于明良所开发的建设工程,原告持有被告于明良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杨其爱工程款1128700元。被告否认该证明的内容,并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未完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出具了证明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4220.5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提供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三套房子以377310元、371910元、362250元抵顶了工程款,被告否认,认为只是签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也没有任何协议表明该三套房屋系抵顶工程款,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为原告杨其良出具的欠条,欠工程款53000元系其真实意��表示。被告辩称该53000元包含在11287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于明良欠原告杨其爱1124479.5元,欠杨其良53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均未在证明及欠条上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其爱工程款1124479.5元及利息(以11244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明良于��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其良工程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5元,减半收取7718元,由原告杨其爱承担28元,由被告于明良负担7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台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