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8月14日生,苗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万有于2010年���买了一支火药枪。于2015年10月30日携带该枪支在个旧市贾沙乡也门村附近准备打猎时,在公路上被巡逻民警查获并扣押其持有的枪支。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杨某某的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武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