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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棉县兴隆沟水电站、石棉县齐心电站、石棉县玉平电站与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棉县兴隆沟水电站,石棉县齐心电站,石棉县玉平电站,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7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棉县兴隆沟水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民藏族彝族乡农乡村。负责人叶彭,系该电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邓怀林,男,生于1952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系齐心电站管理人员。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棉县齐心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电力路。负责人游军,系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邓怀林,(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棉县玉平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民乡农乡村。负责人邓玉平,系该电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邓怀林,(同上)。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翼王路97号。法定代表人王鑫。再审申请人石棉县兴隆沟水电站、石棉县齐心电站、石棉县玉平电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隆沟水电站、齐心电站、玉平电站(以下简称“三电站”)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鑫宇公司修建公路及其生产行为并不是2014年8月7日晚发生诉争段堰渠面临垮塌或渠盖及渠外墙被砸垮堵塞的唯一原因”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鑫宇公司发表(口头)意见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在判决后,我们几方在相关部门的参与下,已经就本案达成了协议——既双方自2016年4月以前的事不再提及。……。并且也实际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赔偿款已汇入法院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未认定“2014年8月7日晚发生诉争段堰渠面临垮塌或渠盖及渠外墙被砸垮堵塞,是鑫宇公司修建公路及其生产行为造成的唯一原因”,但认定了“是原因之一”。因此原审根据2014年8月7日到9月1日,因该原因而造成“三电站”停产、停电以及加固、抢修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判令鑫宇公司分别赔偿“三电站”因修复堰渠而产生的费用和停产损失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三电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棉县兴隆沟水电站、石棉县齐心电站、石棉县玉平电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军代理审判员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