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在独山县百泉镇盗窃他人电瓶车,共价值人民币7617元。具体如下:1、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大十字“臻之味”蛋糕店门口处,盗窃得被害人邬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一辆,后该电瓶车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独山县人民医院后方一家电瓶车回收店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6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独秀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一辆,后将该车以300元价格卖给独山县拉力村路口的电瓶车维修店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0元。3、2016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秀山商城内网吧旁,盗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一辆,后将该车以50元的价格卖给在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楼下的废品处理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7元。4、2016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旁边公交站台的人行道上,盗窃得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一辆,后被告人将车丢弃至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5、2016年3月底某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独山县“惠明”医院对面服务小楼门口处,盗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一辆,次日将该车卖给秀山商城后面维修店,得款100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在独山县百泉镇盗窃他人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61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和平路华庭苑小区“臻之味”蛋糕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蕾”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27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蕾”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6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秀峰西路独秀小区南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200余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源”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70元。3、2016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南路香井市场一巷子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爱浪”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5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浪”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87元。4、2016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和平路华庭苑小区公交站台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能”牌电瓶车盗走,后将电瓶车丢弃至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边。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能”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5、2016年3月底某天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四通路“惠民”医院对面服务小楼门口处,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蕾”牌电瓶车盗走,次日将该电瓶车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能”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2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电瓶车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先后追回被盗“绿源”牌电瓶车、“新蕾”牌电瓶车分别发还被害人蒋某某、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某、蒋某某、周某某、莫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电动车购买收据、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17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多次盗窃电瓶车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所得“爱浪”牌电瓶车、“新蕾”牌电瓶车、“绿能”牌电瓶车,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周某某、莫某某、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大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