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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安洲与蒋杰、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洲,蒋杰,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520号原告:朱安洲,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蒋杰,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华,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安洲与被告蒋杰、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杰、赵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29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安洲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9年二被告在夏邑县开宾馆和饭店时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3年6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5月份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12900元至今仍未偿还。被告蒋杰、赵华均未答辩。原告朱安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5日被告蒋杰、赵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12910元的事实,认定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杰、赵华向原告朱安洲借款1291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9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朱安洲要求被告蒋杰、赵华偿还借款1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杰、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安洲借款12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蒋杰、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