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俄木史几、罗某某某、吉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木史几,罗某某某,吉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66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木史几,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木史几、罗某某某、吉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木史几、罗某某某、吉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俄木史几、罗某某某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郭宅村某民房,由被告人俄木史几望风,被告人罗某某某爬墙进入该民房二楼,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房间内的华为牌荣耀4C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赃款用于两人共同挥霍。上述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5元。2、201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俄木史几、罗某某某、吉某某某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台江区连江中路渔政宿舍小区,由被告人罗某某某、俄木史几望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沿水管爬至该小区某室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客厅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赃款用于三人共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木史几、罗某某某、吉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木史几、罗某某某、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俄木史几、罗某某某参与两起,价值人民币1335元,被告人吉某某某参与一起,价值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俄木史几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俄木史几、罗某某某、吉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木史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俄木史几、罗某某某、吉某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五、责令被告人俄木史几、罗某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