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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万青与高作礼、马生芳、侯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青,高作礼,马生芳,侯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42号原告李万青,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祝县华藏寺镇。被告高作礼,男,住天祝县华藏寺镇。被告马生芳,女,住址同上。被告侯宏宇,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祝县华藏寺镇。原告李万青诉被告高作礼、马生芳、侯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青、被告侯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作礼、马生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李万青诉称:原告李万青与被告高作礼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被告高作礼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将自己的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高作礼,被告高作礼及其妻马生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侯宏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万元的借款分二次给了被告高作礼,分别是出具借条当天给了被告高作礼3万元现金,次日又给了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如逾期不还,被告每天按10%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高作礼、马生芳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宏宇辩称:被告侯宏宇与被告高作礼是亲戚关系,2015年6月3日,被告高作礼向原告李万青借钱,让被告侯宏宇为其作担保。当时原告李万青只给了高作礼30000元的现金。被告侯宏宇到被告高作礼家中时,担保承诺书已经就写好了,被告侯宏宇只在担保承诺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李万青和被告高作礼、马生芳商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其余的被告侯宏宇均不清楚。本案中借款人和款项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高作礼和马生芳,被告侯宏宇不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被告高作礼、马生芳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李万青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高作礼、马生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高作礼、马生芳借原告李万青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以证明被告高作礼、马生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2.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高作礼:我自愿为高作礼(借款人)在你处借款伍万元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由我负责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侯宏宇/2015年6月3日”、担保人个人证明及承诺一份,载明侯宏宇自愿向高作礼借款伍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注明借款期为一个月,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侯宏宇对被告高作礼、马生芳的借款以其工资承担连带担保。3.天祝县供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侯宏宇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侯宏宇对其工资证明不持异议,并认可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名是其自己所签,对于高作礼、马生芳出具的借条表示不清楚其具体情况。上述证据与原告李万青和被告侯宏宇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高作礼、马生芳向原告李万青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侯宏宇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侯宏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所认定证据的基础上,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高作礼、马生芳在其家中向原告李万青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由被告侯宏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的给付方式分二次进行,出具借条当天给付被告高作礼3万元,次日给付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如逾期不还,被告每天按10%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万青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其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李万青主张被告侯宏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侯宏宇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因原告李万青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侯宏宇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侯宏宇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对被告高作礼、马生芳向原告李万青借款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李万青主张9000元违约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共计191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核算为6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作礼、马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万青支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6366元;二、驳回原告李万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高作礼、马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魏小红代理审判员  王海山人民陪审员  吴之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