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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8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海安康缘兔业专业合作社与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康缘兔业专业合作社,葛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1835号之一原告海安康缘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新立村八组。法定代表人仲伟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忠,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平,50多岁。原告海安康缘兔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海安康缘兔业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康缘兔业专业合作社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安康缘兔业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海安康缘兔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邢 毅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