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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莫凤英与陈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凤英,陈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777号原告:莫凤英,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强,男,汉族,农民。原告莫凤英诉被告陈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医疗费4909.70元、误工费1312.50元、护理费1312.50元、营养费13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共计9034.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莫凤英与被告陈强两家相邻,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和原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胸部和脸部打了几拳,至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去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909.70元。被告陈强辩称,未殴打原告莫凤英,是原告到其地方闹事时将原告进行了推搡。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住院费用,我不赔偿。如果原告赔偿我的停工损失,我就赔偿原告的住院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内官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苏新军的询问笔录1份、吴伯俊的询问笔录1份、陈向东的询问笔录1份、莫凤英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陈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4份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09.70元、护理费13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营养费13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误工费1312.5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劳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09.70元、护理费13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1312.50元、营养费13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凤英医疗费4909.70元、护理费1312.50元,共计6222.20元;二、驳回原告莫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柏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