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孙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249号原告:谢某甲,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事才、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婚生子女谢某乙、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举行婚礼,1998年1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生育长女谢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丙。由于原、被告同居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无共同语言,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孙某辩称,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正月初四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两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谢某乙和谢某丙从原、被告分居后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长女谢某乙已年满17周岁,长子谢某丙已年满14周岁,若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均愿意跟随被告孙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孙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谢某乙和谢某丙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经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他们均愿意随被告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两个孩子暂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原告谢某甲应当支付孙某长女谢某乙、长子谢某丙的抚养费为10853元/年×40%×4年=17364.8元;综上,原告谢某甲应当支付被告孙某子女抚养费17364.8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共同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本院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对共同财产的评估申请,但双方逾期均未提出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长女谢某乙,长子谢某丙由被告孙某抚养。二、原告谢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子女抚养费1736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光审判员 巴艳杰审判员 袁少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