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升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升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776号原告: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白鹤高架桥北侧(康达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邓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贵,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北侧交通加油站西侧(顺风粮油贸易公司商住楼)。法定代表人王婷。被告:王升情,女。原告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升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仁贵,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升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款119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我方为在2016年度确保全面完成东风风行汽车在六盘水地区的销售任务,与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被告王升情鉴定了《二级网络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我方以承销的方式提供东风风行品牌商品汽车由被告销售,授权被告成为六盘水市双水片区东风风行汽车二级销售服务商,由被告全面负责该区域的汽车宣传与销售。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其实现销售权后的24小时内,如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我方有权对被告按3000元/台进行罚款;在被告实现销售的24小时内,应将该周转车全部价款汇入我方指定账户,并将相关客户资料传真或扫描给我方,我方确认车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之内将周转车合格证交予被告,同时再调拨一台周转车给被告。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我方向被告收取40000元保证金,并将保证金打入我方指定账户,保证金不得作为汽车销售款予以冲抵。若双方停止合作,被告退还我方周转车并结算我方债权,我方在确认被告无违约情况及损害权益后15日内退还被告保证金,本协议终止。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汽车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不但未按约定将汽车销售款给我方,而且其销售的汽车客户经常找我方反映销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鉴于此,2016年5月1日,经我方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我方与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二级网络经销合同》。合同解除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拖欠我方车款1694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40000元及订金10000元,被告尚欠我方车款119400元。结算后,被告王升情向我方出具欠条一份。但出具欠条后,我方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升情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东风风行(风行S500)汽车系列产品在六盘水地区的经销商。2016年1月17日,原告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升情签订《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网络经销合同》一份,原告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被告王升情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以承销的方式提供东风风行品牌商品汽车由乙方销售。授权乙方成为六盘水市双方片区东风风行汽车二级销售服务商,由乙方全面负责该区域的汽车宣传与销售工作。付款时间: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为乙方实现销售后的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对乙方按3000元/台进行罚款。甲方向乙方收取4万(大写肆万圆整)元保证金(不计息),并将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保证金不得作为汽车销售车款予以冲抵。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给被告王升情销售,被告王升情未将车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1日,被告王升情向原告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玖仟肆佰元整(小写:169400元),其中景逸X5车架号:42353935欠款(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整。景逸X3车架号:G2365160欠款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肆佰元整(小写:65400)S500车架号:F2485823欠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用保证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订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抵扣大写伍万元车款(小写50000),实际欠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计欠款大写壹拾壹万玖仟肆佰元整(小写:119400)此据!注:欠S500车架号:F2479141钥匙一把“。被告王升情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王升情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因未支付原告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升情尚欠原告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194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王升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升情支付其车款1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车款119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均是被告王升情,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升情系受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帧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车款1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194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王升情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