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清让与灵宝市农林晟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让,灵宝市农林晟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576号原告吴清让,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被告灵宝市农林晟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法定代表人张荣建,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清让与被告灵宝市农林晟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在本院1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农林晟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位于陕县西张村镇××二喜坑口干活,到九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3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了职工工资发放表,承诺当年10月底结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被告灵宝市晟煦农林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吴清让在被告灵宝市晟煦农林有限公司务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职工工资发放表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晟煦农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清让工资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灵宝市晟煦农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焦迎九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