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8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康荣光与谢记华、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荣光,谢记华,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826-1号申请执行人康荣光,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执行人谢记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化县西河镇新加村。负责人伍礼贤,该公司董事长康荣光与谢记华、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记华、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申请人康荣光合理损失282666.75元,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935元、执行立案费4166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8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87768元的烟花爆竹,财产正在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基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仁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