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洪令与谷芬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洪令,谷芬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651号申请执行人杨洪令。被执行人谷芬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洪令与被执行人谷芬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谷芬芬的丈夫朱立杰名下所有在永嘉县瓯北镇罗浮村深河路5弄2号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02××43)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谷芬芬在本院系多债主案件债务人,上述房产已因本院另案被依法查封,但由于该房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与现状不一致,暂无法进行强制处置。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工资20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及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适合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6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