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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肖昌料与王小芳、洪辉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昌料,王小芳,洪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1595号申请执行人肖昌料。被执行人王小芳。被执行人洪辉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01868号民事,于2016年03月3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昌料与被执行人王小芳、洪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小芳、洪辉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王小芳、洪辉春交纳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1602.5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王小芳、洪辉春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小芳、洪辉春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王小芳、洪辉春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此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小芳、洪辉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小芳、洪辉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15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新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德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