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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如荣与陈林钗、边兴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荣,陈林钗,边兴强,吕兴良,XX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636号原告:周如荣。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钗。被告:边兴强。被告:吕兴良。被告:XX花。原告周如荣诉被告陈林钗、边兴强、吕兴良、XX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钗、边兴强、吕兴良、XX花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荣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林钗、吕兴良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期一年,对此有被告陈林钗、吕兴良出具的借条为证。之后被告方仅归还了利息5000元。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林钗、边兴强和被告吕兴良、XX花两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5867.5元(1、按月息1.5%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后另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减去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暂计人民币40867.5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周如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林钗、吕兴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陈林钗、边兴强、吕兴良、XX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林钗、边兴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兴良、XX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林钗、吕兴良向原告周如荣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期一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林钗、吕兴良向原告周如荣借款35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林钗、吕兴良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陈林钗、边兴强及被告吕兴良、XX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林钗、边兴强、吕兴良、XX花共同偿还。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林钗、边兴强、吕兴良、XX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如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