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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某、宗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原北京友宝科斯科贸有限公司西南大区高校事业部市场总监。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庄志明,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某,原武汉友宝科斯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范云海,浙江国意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宗某被控职务侵占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庄志明、被告人宗某及其辩护人范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时任武汉友宝科斯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友宝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朱某与时任北京友宝科斯科贸有限公司华东区客户部总监的被告人宗某等人经商议后,共同成立武汉富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冰公司),准备经营与武汉友宝公司相同的自动售货机业务。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某调任北京友宝科斯科贸有限公司西南大区高校事业部市场总监,被告人宗某同日任职武汉友宝公司总经理。2015年1月,在武汉友宝公司与华中农业大学后勤集团商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农服务中心)签订的自动售货机合作协议尚未到期的情��下,被告人朱某安排时任武汉友宝公司市场部经理的伍某与被告人宗某进行联络,利用被告人宗某担任武汉友宝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实际控制的武汉富冰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武汉友宝公司和华农服务中心签订自动售货机合作协议,将武汉友宝公司支付给华农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由销售货款的11%提高到18%,将其中销售货款7%的管理费用以武汉富冰公司的名义进行截留。截至2015年8月,被告人朱某、宗某以武汉富冰公司的名义侵占武汉友宝公司共计人民币83342.75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月31日,被告人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自愿悔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朱某、宗某各自向被害单位武汉友宝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41650元,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83300元,其中被告人宗某获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宗某共同向本院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4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武汉友宝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闵某、伍某、李某甲、吕某、李某乙、何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刘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内部规章制度,入职通知单、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清单、员工履历表、身份证及人事调动通知,员工行为奖惩办法,自动售货机合作协议等书面材料,合作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据,核准登记通知书、委托书、开业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开户证明及变更登记通知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朱某、宗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宗某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8334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宗某所实施的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宗某共同退出涉案赃款,且被告人宗某获得谅解,本院视其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宗某共同退出了涉案赃款,且被告人宗某获得谅解,均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朱某、宗某共同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2.75元发还被害单位武���友宝科斯科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凤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