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车牌为蒙GGH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64公里加200米盖家村卫生室前时与道路南侧路下停放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牌为蒙G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当场死亡、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月5日,通辽市公安局民警在辽宁省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处将段某某查获。2016年1月15日,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2日,段某某亲属二次共赔偿李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给付完毕,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