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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6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4民初16312号原告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鹏,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阳,���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明鹏。原告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015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多种规格型号的封头总价为1210633元,已付1155700元,目前尚欠5493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合同第八条约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933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封头定做承揽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厂内(即申请人所在地)”以及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申请人)负责托运”,由上分析得知,系由被申请人将货物运输至���请人工厂内,即申请人所在地。可见,合同的履行地系申请人所在地;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系申请人住所地,即淄博市桓台县,故此,申请人提出本管辖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异议不能够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鸿远审 判 员  张丽慧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