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桂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陈桂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789号原告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林场村,组织机构代码32390193-8。法定代表人高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绍双,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林,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桂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绍双,被告陈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被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缺失、左示指平第二掌骨以远1/3平面缺失,但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条款系列中可以看出被告的伤情显然不符合陆级之规定,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另,被告的工资标准并未达到3500元/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仲裁中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并非原告出具,手写部分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的依据。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按照工伤七级的标准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原告给付被告住院护理费4860元。被告陈桂林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首先,被告的六级伤残是由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原告是认可的,并且在规定时间内原告也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所以该份劳动能力鉴定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对于工资标准问题,在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确定劳动关系时候,由原告提供一份劳动关系的证明,该证明中明确了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砂光机刨木头过程中受伤。同日,被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毁损伤,左示指符合组织缺损,医院行左手清创、示指掌指关节关节融合术。同年7月16日,被告出院,并于当日至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治疗,该院行左示指转位重建拇指、左示指桡侧指神经重建、鼻咽窝逆行岛状皮瓣移植修复创面,并进行康复治疗。同年9月6日,被告出院。2015年11月2日至10日期间,被告再次至该院取出内固定。该院分别于同年9月6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均建议被告休息一个月的医疗证明书。2016年1月5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同月19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同年4月5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原告收到了该解除通知书。2016年3月,被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20803元。该委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住院护理费4860元。同时裁决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主张受伤前平均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盖章的《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该证明中确认被告“自2015年6月7日进入本单位工作,从事普工至今,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对该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份证明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加盖公章与原告起诉状上的公章不一致,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发放记录。另查,1、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580元/月。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48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身体受到损害,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原告在收到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通知后的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现其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故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按照七级伤残标准支付工伤致残待遇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有权依法享受六级伤残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分析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被告主张受伤前月工资为3500元,提供了原告盖章的《劳动关系证明》,在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工资发放记录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据此核算,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33元,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上述两项一次性补助金的基准标准分别为160000元和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认。现被告提供了无锡市手外科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24日,该期间被告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前工资为3500元/月,经核算,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尚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468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被告提出的工伤待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陈桂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住院护理费4860元,合计31999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原告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林的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怡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