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城镇崖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307345-0。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晶辉广场1-501、1-2001、1-2101、1-2201、1-2301、1-2401。组织机构代码:71956337-3。法定代表人:寿才良。上诉人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2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及附属的《还贷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其履行的主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还贷补充协议》为从合同,因此,其合同履行地为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崖州路。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崖州路36号。因此,无论依据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还贷补充协议》、《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账汇总单》、《借款本金及垫付利息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