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周珍度、秦建祖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发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发旺,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珍度。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祖。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孝峰。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磊,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发旺。原审被告: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法定代表人:郑诗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合肥公司)、原审被告刘发旺、长丰县惠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新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部分大地合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虽然刘发旺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上述情形虽然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大地合肥公司公司并未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大地合肥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大地合肥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地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469901.3元;原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地合肥公司承担。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大地合肥公司、原审被告刘发旺、惠山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向原审法院诉称:判令刘发旺、惠山运输公司、大地合肥公司赔偿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517661.3元;由刘发旺、惠山运输公司、大地合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6时05分左右,刘发旺持B2证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查,该车核定载质量为22000千克,实载货物32070千克)沿朝阳路西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路与环山北路十字交叉路口,遇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胡桂英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环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右转弯通过该路口,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前部将胡桂英连人带车撞倒并碾压,致胡桂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5)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发旺和胡桂英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发旺向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方支付了35400元,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称交警队还有15000元未支取。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皖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大地合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审又查明:刘发旺在交警部门所做笔录称,车辆是其从一个叫郑山的朋友处买的,后一直是其本人所有,车子挂靠登记在惠山运输公司名下。交警部门存有刘发旺与惠山运输公司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审还查明:胡凤兴(已故)与沈生妹(1934年12月4日生)共生育包括受害人胡桂英(1953年1月22日生)在内的五个子女,秦建祖、秦孝峰分别系胡桂英的丈夫、儿子。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发旺所驾车辆与其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不符,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之行为,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该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大地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刘发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惠山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刘发旺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每年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主张68692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主张按每年23476元计算5年再除以被扶养人数5人主张23476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主张5000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主张25639.5元,不违反规定,该院予以确认。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主张1000元,该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该主张合理,予以确认。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主张2400元,该院结合事故处理及丧事办理等支出所需综合考量,该院酌定1800元。综上,该院核定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因胡桂英遇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为788835.5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大地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由刘发旺赔偿407301.3元,其已经支付的35400元应在其相应赔偿义务范围内抵扣,惠山运输公司对刘发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发旺、惠山运输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大地合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因胡桂英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计110000元。二、刘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因胡桂英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计371901.3元(已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5400元)。三、惠山运输公司对刘发旺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大地合肥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2014)常民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中的情形与本案的情形相同,但该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合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客观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大地合肥公司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1、银行回执一份,证明本案交强险部分已经履行。2、投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大地合肥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投保人在投保时大地合肥公司已就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并将免责条款进行了与其它条款不同标志的明确标注,故大地合肥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投保单不属于新证据,在原审中大地合肥公司已经持有该证据而没有提供;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不是被保险人,无法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份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惠山运输公司仅在投保单第一联盖有印章,大地合肥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惠山运输公司对后面的保险条款均予以明确告知。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号为(2014)常民终字第1377号的民事判决主文部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决定其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大地合肥公司已于2016年2月4日将本案原审判决确定由其赔付的交强险11万元支付至原审法院账户。大地合肥公司提交的惠山运输公司投保单首页显示:“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惠山运输公司在该条款处盖章。该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2条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条款字体已经加粗。本院认为:大地合肥公司在保险单首页对黑体字部分已经做了专门提示,且惠山运输公司在该条款处盖章,可以认定投保人惠山运输公司对提示内容明确知晓;保险合同主文部分又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专门进行加粗加黑处理,与保险单首页的专门提示相呼应。大地合肥公司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大地合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在(2014)常民终字第1377号案件中,保险人并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未免除,故该案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不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周珍度、秦建祖、秦孝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