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特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付国姣、徐修振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国姣,徐修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特1427号申请人:付国姣。申请人:徐修振。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付国娇与申请人徐修振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孟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付国娇与申请人徐修振因健康权纠纷,于2016年8月23日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徐修振赔偿申请人付国姣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所有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共计40000元,扣除2016年8月12日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5000元,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8月23日前支付5000元。二、本纠纷作以上一次性调结,申请人付国姣收到以上全部赔偿费用之后,双方纠纷就此终结,申请人付国姣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申请人徐修振提出其他赔偿或补偿的要求。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