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冉承远与刘刚、陈之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承远,刘刚,陈之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456号原告:冉承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刘刚。被告:陈之芝。原告冉承远与被告刘刚、陈之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承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被告刘刚、陈之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承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19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19万元,原告购买该宅基地后,当即给付转让金14万元,下欠5万元,后分三次付清。几年来,原告到有关部门咨询购买的宅基地能否建房时,得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刚、陈之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若协议无效,主要是原告的过错,是其主动找我们买宅基地,故我们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利息损失也不应当由我们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刚、陈之芝承认原告冉承远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冉承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买卖或转让。因此原告冉承远与被告刘刚、陈之芝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陈之芝、刘刚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19万元宅基地转让款。但是,转让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冉承远与被告刘刚、陈之芝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刘刚、陈之芝返还原告冉承远宅基地转让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冉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刚、陈之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别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