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包金土、童小红与蒋宏贵、邓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土,童小红,蒋宏贵,邓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947号原告:包金土,农民。原告:童小红,农民。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宏贵,居民。被告:邓芬,居民。原告包金土、童小红为与被告蒋宏贵、邓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蒋宏贵、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土、童小红起诉称,被告蒋宏贵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由二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宏贵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1年8月8日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二原告和被告蒋宏贵,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由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蒋宏贵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蒋宏贵代为偿还了23677.71元。经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芬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367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被告蒋宏贵答辩称,二原告陈述的其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由二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1年8月8日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二原告和被告蒋宏贵,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由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事实的。但对二原告主张的为二被告代偿的钱款的真实性及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邓芬在2014年5月13日已向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65000元,该笔借款现已还清,要求二原告提供别的证据证明其为二被告代偿了款项。另认为,其和被告邓芬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该笔信用社的借款由被告邓芬负责偿还,故即使二原告代偿了部分款项,也应向被告邓芬一人追偿,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邓芬答辩称,二原告陈述的其和被告蒋宏贵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由二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1年8月8日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二原告和被告蒋宏贵,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由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事实的。但其已于2014年5月13日向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65000元。二原告代偿的款项数额不明确,希望二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即使二原告代偿了部分款项,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不应由其一个人偿还。请求法院合理判决。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蒋宏贵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由二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1年8月8日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二原告和被告蒋宏贵,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由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蒋宏贵分期偿还该笔借款并由二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2014年5月13日,被告邓芬向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65000元,该笔款项由原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分社主任“邹敏锐”向被告邓芬出具收条。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宏贵、邓芬身份查询信息、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被告邓芬提供收条一份证实。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二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的款项数额的问题。二原告为证明其为二被告代偿的款项数额为23677.71元,向本院提供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由“邹敏锐”签字并加盖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分社业务公章的证明各一份。被告蒋宏贵为证明二原告为二被告代偿的款项数额并非23677.71元,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二份、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执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三份、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石信用社出具的收据一份。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蒋宏贵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但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7月5日因本院强制执行,进入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款项数额为5576元,其中原告包金土账户被扣划的款项为3420元,被告蒋宏贵账户被扣划的款项为2806元;2014年12月31日进入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款项数额为83677.71元,结合二被告陈述的除被告邓芬主动归还65000元本息外,再无主动归还过其他款项,本院认定二原告为二被告代偿的款项数额总计为22097.71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09年1月14日,被告蒋宏贵向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包金土、童小红作为保证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家庭经营,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二原告和被告蒋宏贵,后经龙游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结后二原告就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共代为偿还22097.71元。现二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代为清偿的22097.71元,并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超过22097.71元的部分,二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宏贵、邓芬支付原告包金土、童小红代偿款2209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包金土、童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包金土、童小红负担49元,由被告蒋宏贵、邓芬负担17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