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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625民初233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两乙。系河南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生,住郸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财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01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刘琳格,××××年××月××日生子刘琳昊。原被告因婚前认识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不务正业,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儿子刘琳昊,女儿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但不同意原告带走孩子抚养。由于原告行为不轨,经多次劝说无效,不断离家出走,孩子一直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原被告没有任何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女刘琳格,××××年××月××日生子刘琳昊,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无法再共同生活,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生育子女刘琳格、刘琳昊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从此两清互无纠缠;二、原被告生于子女刘琳格、刘琳昊由被告刘某抚养,被告刘某自愿不让原告王某承担抚养费;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舒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