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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鑫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878号原告: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贤,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80370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310×××2092),为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10×××6170)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嗣后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农业银行代偿2803709.75元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代偿款280370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0元,减交14615元,由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依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