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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个体经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1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相约打鸟供食用。当晚,两被告人携带头灯、弹弓等工具驾车来到射阳县林苗圃内捕获鸟类32只,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鸟类除1只乌鸫和1只家鸽外,其余30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被抓获,吴某甲逃离现场;后吴某乙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吴某甲到场,吴某甲主动到现场归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江苏省林业局函,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夜间照明行猎的工具、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逃离现场后,接电话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使用的弹弓、钢珠、头灯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