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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严吉、游军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吉,游军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吉,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军勇,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学彬,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吉、游军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吉、游军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严吉、游军勇根据事前商议,驾驶鄂A×××××号红色别克轿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从湖北省天门市运至宜昌市。当车辆行至伍家岗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车内手提包中查获蓝色小塑料袋封装的片状药丸11袋和白色晶体1小袋,在车内后排查获白色晶体1大袋。经鉴定,片状药丸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219.7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21%;白色晶体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996.99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86%。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严吉、游军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严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游军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涉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19.73克、甲基苯丙胺996.99克,予以没收。严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严吉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游军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严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严吉系从犯;严吉、游军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预谋阶段,严吉、游军勇共同商定运输毒品,互有分工;在实施过程中,游军勇驾车运毒,严吉将部分毒品放置于手提包内,部分毒品藏匿于后排座位脚垫下;公安机关在宜昌市伍家岗高速公路收费站将二人抓获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19.73克、甲基苯丙胺996.99克。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严吉、游军勇的行为共同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分主从,共犯责任划分恰当;考虑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对严吉、游军勇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适当。故该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吉、游军勇共同预谋,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凯审判员 柯武松审判员 方鹏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