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华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叶芷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华宁县自家田地里做活时,用打火机点燃铲好的棵棵、杂草燃烧,因风大控制不住火势,火从地里烧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754.1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681.16亩,疏林地面积为73.01亩。林种为用材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桉树、油杉。现场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坏,部分植被已被烧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华宁县自家田地里做活时,用打火机点燃铲好的棵棵,杂草燃烧,因风大控制不住火势,火从地里烧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50.278公顷(754.1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45.411公顷(681.16亩),疏林地面积为4.867公顷(73.01亩)。林种为用材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桉树、油杉。现场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坏,部分植被已被烧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其到本村自家的田地里用打火机点燃铲好的棵棵,其烧火处离旁边尚某甲家的地只有一米左右,因为起风把火吹到尚某甲家地里。火着起来后,其用自己带去的锄头勾棵棵,后又用松树枝打火。其看见尚某甲家地里有三、四个人在他家地边铲防火线,其用彝话喊他们下来帮个忙,他们没有回音。后来其打不熄火就下山了。火烧起来后其没有报警。4月30日、5月1日其打电话给尚某甲让他不要说火是其整着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尚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12时许,其和儿子尚某乙、父亲尚某丙、母亲李某乙到跌跤场山上自家地里铲防火线,看到李某某家地里冒烟。火是从他家的金竹棵后面烧开的,当时风很大,火就烧往上和其家地边,李某某用一根松树枝使力打火,打了阵他就喊我们说走了打不熄,他就走了。其喊着家人下山,看见李某某扔在其家地里的一把锄头的事实。4月30日、5月1日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不要乱说火是他整着的事实。2、尚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12时许,其和父亲尚某甲及爷爷、奶奶到跌跤场其家地里做农活,后看见其家地旁边着火,李某某用松枝打火,并用彝话朝他们父子喊话,其听不懂是喊什么,后李某某就走了等事实。3、李某乙、尚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他们和儿子尚某甲、孙子尚某乙到跌跤场自家地里做活,山上起山火的事实。4、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禹某某和魏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跌跤场山上着火,让其去看,其到现场未发现人,在过火的地里发现一把锄头,其将锄头交给侦查人员的事实。5、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14点20分左右,禹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公山上冒烟,其通知普某甲和彭某某去看。后普某甲告诉其,他看见冒烟的地方有个人丢了锄头就往路上跑,因离得远没看清是谁。被烧的山林权属及植被的事实。6、普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14时至15时,其看见公山上的一个凹子里冒火烟,其就通知人来打火及被火烧的山林权属的事实。7、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13时许其看见公山冒烟并打电话通知通红甸乡林业站的人的事实。8、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公山上着火,听说是李某某烧棵棵烧着的。其参与打火及山上植被等事实。9、普某乙的证言,证实被火所烧山场的测量情况。10、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其值班,其按规定将发生的火灾向森林公安报案的事实。1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发生火灾的相关情况及被烧山林权属、植被的情况。12、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公山被烧山林权属及植被的情况。13、王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公山着火,所烧山林部份属村集体、部份属私人所有的事实。14、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父亲及其家庭的情况。三、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引发火灾的现场进行辩认的情况。四、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华宁县森林公安局对公山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五、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此次火灾失火过火面积、林种等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六、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于点火的打火机及锄头的情况。七、书证:1、户口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森林火情记录,证实引起森林火灾时的气象情况、火险等级、火情记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通话记录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林权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失火烧到林木、林地权属的情况;5、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打火机、锄头进行扣押的事实。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物品随案移送的情况。八、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失火行为,致过火林地面积达50.278公顷(754.1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45.411公顷(681.16亩),疏林地面积为4.867公顷(73.01亩),本应在三年以上判处刑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锄头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 茜审判员 傅家伦审判员 李崇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