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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亚东与合肥春和景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河区温馨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东,合肥春和景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河区温馨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972号原告:吴亚东,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春和景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河区温馨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韩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东诉被告合肥春和景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河区温馨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东委托代理人王暐,被告合肥春和景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河区温馨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东诉称:原告吴亚东系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5号温馨家园5幢1104室及小区会所(商业用房:3-101、3-102、3-103、3-202、3-302室)业主。被告合肥春和景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包河区温馨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2014年5月,因被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拥有的小区会所隔壁小区的人员擅自在双方的隔离墙上打开一个通道并加盖一违章建筑,给温馨家园的小区的安全带来隐患。原告向物业公司多次反映,因资金问题,未果。后在两被告的许可及承诺下,由原告垫款为小区从新建设一处新的隔离墙,原告为此花费6万元材料和人工费。另,2013年至2014年7月,由于两被告没有尽到物管责任,致使温馨家园小区南入口处公共通道东边的绿化带约250平方米和幼儿园门口与售楼部交接处约50平方米未做任何硬化或绿化处理,尤其是南入口处绿化带长期堆积垃圾、树枝等杂物,附近小区居民把此处当成垃圾场处理垃圾。为了美化小区公共环境,���小区广大业主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鉴于小区公共资金暂时存在问题,在两被告的许可及承诺下,由原告垫款将上述区域委托合肥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硬化、绿化,以达到美观、温馨的效果,原告为此共支付6.8万元的工程费。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小区公共区域维修改造费12.8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合肥春和景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要件。我司于2014年5月1日进驻温馨家园小区,原告诉称的小区隔离墙上被打开一个通道并加盖一违章建筑以及小区南入口处公共通道东边和幼儿园门口与售楼部交接处等地绿化带未做任何硬化或绿化处理等情况,在我司进驻小区前已经存在,我司仅对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小区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及公共绿化的养护。另外,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事务必须有利于本人,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原告的改造部位属于小区公共部位,小区公共部位的处分权利属于全体业主,原告为了自己山庄的生意,对公共部位进行自行改造,不符合无因管理中管理行为有利于本人的要件。被告包河区温馨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因此,业委会无独立的财产,没有可供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亚东系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5号温馨家园5幢1104室及小区会所(商业用房:3-101、3-102、3-103、3-202、3-302室)业主。原告将上述商业用房出租给他人经营会所。2014年2月11日,温馨家园小区成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2014年4月23日,温馨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合肥春和景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为期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后物业公司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0月16日,合肥市庐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温馨家园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上书:“我单位在2013年12月31日前负责太湖路温馨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截至我公司撤离温馨家园小区,该小区南入口处公共通道东边的绿化带约250平米和小区幼儿园门口与售楼部交界处绿化带约50平米均未做任何硬化或者绿化处理,尤其是南入口处绿化带长期堆积垃圾、树枝等物,附近小区外居民把此处当成垃圾场处理垃圾。”。2015年10月19日,合肥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书:“2014年7、8月份受委托人吴亚东委托,我单位将温馨家园小区会所西侧的绿化进行了补植,后吴亚东又让我单位施工人员与温馨家园物业公司张经理联系将会所以北的幼儿园门口和小区南入口的绿化带进行硬化,并按照其要求对两处地点进行改造并按照物业的要求铺设了透水砖,添加了道路隔离铁桩等装置。后在2014年9月19日,吴亚东在与我公司确定了最终决算价68000元后通过其自己的公司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特此证明”。另查明:原告吴亚东系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计算机网络工程、土石方工程、综合布线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安装材料销售、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2014年9月19日,合肥市金城安装工��有限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向合肥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68000元,备注为工程费。庭审中,原告吴亚东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庭审中陈述:“2014年夏季,原告吴亚东委托郭某在温馨家园小区与相邻的兴发小区的分隔围墙西边重新砌筑一道围墙,以阻挡兴发小区的住户在原围墙上打开的通道及搭建的违章建筑。吴亚东陆续支付本人土方挖填清理及围墙砌筑材料和人工费合计人民币陆万元”。同时,证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施工地点是位于温馨小区的南大门附近,距离原告所有的小区会所十几米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包河区温馨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本院认为:一、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大会参加民事活动,本案涉及全体业主的权利,故业主委员会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无因管理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其主观要件是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即管理人是为了本人(被管理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其管理应当在客观上不违反明示的或者可推知的本人的意思,才能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本案中,原告吴亚东雇人对小区会所周边的环境进行了改造,包括对绿化带进行硬化、添加道路隔离铁桩等装置、砌筑围墙等,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旨在优化小区会所周边环境,目的是为了小区会所的更好经营,而非��了小区的全体业主利益所考虑,原告上述改造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原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亚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吴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