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树琢与刘福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琢,刘福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548号原告:王树琢,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东,住德惠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琢与被告刘福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树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刘福东、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5日19时30分许刘福东驾驶×××号轿车与蔡俊和驾驶王树琢所有的×××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福东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三者商业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在此起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自卸低速货车车损为30812元。王树琢与德惠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日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王树琢每车运料16立方米,每天三车,每立方米48元,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王树琢的×××号自卸低速货车停运37天,扣除车辆燃油及司机费用后,王树琢的停运损失为52873元。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福东赔偿。刘福东辩称,刘福东承认王树琢主张的事实。王树琢的诉讼请求应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的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三者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安华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车损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上没有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休庭后七日内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如逾期不递交书面申请就按我公司放弃该项主张处理。3.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是一起事故,王树琢提供4枚票据,在票据上收款方的证件号码不一致。5.对王树琢提供的环城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修车37天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该证明应由环城修配厂加盖印章,并应由出具人签字及出庭接受质询。从证据表面看,在加盖印章处模糊不清,且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公章尺寸、大小不符合规定。所以对该证据有异议。6.对王树琢提供的运输合同书及相应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要证明该合同存在,应由合同主体出庭接受质询,还应提供通达路桥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即证实合同是真实性。王树琢每天为通达路桥公司运料3车,并按月结算运费,而王树琢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均为2014年8月1日至8月5日之间,票据单价与合同书约定单价不符,所以王树琢提供证据互相矛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停运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9时30分许刘福东驾驶×××号轿车与蔡俊和驾驶王树琢所有的×××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福东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三者商业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在此起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自卸低速货车车损为30812元。本院认为,1.安华保险公司对王树琢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安华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按放弃该项主张处理;施救费已由王树琢实际支持,直接损失刘福东和安华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系直接损失,安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安华保险公司对王树琢主张的停运损失提出异议,该异议理由成立,且王树琢未向法庭提供车辆营运税票据,故对王树琢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3.因刘福东×××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对王树琢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福东不承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树琢车损30812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39812元;二、刘福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树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邮寄送达费168元,均由刘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