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新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张新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841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处: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5号。负责人杨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特别授权。被告张新英,女,汉族,1988年1月1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职业及现住址不详,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新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车辆赣E×××××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2014年4月7日该车在玉山县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邓嘉浩受伤,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3611233201400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人姬光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工作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预付受害人邓嘉浩抢救费用10,000元(该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施救人员),2014年8月19日原告出具两份《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确定理赔给被告的理赔款总额为46,799.72元。由于原告工作单位系统出错,未将前期预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扣减,致使在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理赔款时仍支付了46,799.72元保险赔款。比实际应支付款多支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新英返还不当得利计人民币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车辆赣E×××××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2014年4月7日该车在玉山县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邓嘉浩受伤,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3611233201400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人姬光标负全部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按工作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预付受害人邓嘉浩抢救费用10,000元(该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施救人员),2014年8月19日原告出具两份《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确定理赔给被告的理赔款总额为46,799.72元。由于原告工作单位系统出错,未将前期预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扣减,致使在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理赔款时仍支付了46,799.72元保险赔款。比实际应支付款多支付了10,000元。并于前期支付邓嘉浩抢救费用10,000元,2014年8月21日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又向被告赔付46,799.72元。由于原告工作单位系统出错,前期10,000元抢救费用并未扣减,致使原告多支付了被告10,000元保险赔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另查明,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张新英46,799.72元的理赔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张新英。在本案中被告张新英所有的车辆赣E×××××肇事时,汽车驾驶员姬光标系被告张新英的丈夫。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张新英身份证及驾驶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证明原告赔偿了被告共计46,799.72元;3、玉山县博爱医院医疗欠费催缴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所属车辆于2014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5、银行转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及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及46,799.72元。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新英系车辆赣E×××××的车主,该车辆在肇事后原告应理赔被告理赔款总额为46,799.72元,原告由于单位系统出错实际支付了被告56,799.72元,其中有10,000元属于重复给付。上述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支付的10,000元,被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新英系车辆赣E×××××的车主及该车辆实际投保人,原告支付的理赔款又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新英,故被告张新英作为本案的被告的主体成立。被告张新英作为不当得利者,其应承担返还10,000元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多给付的理赔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张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波人民陪审员 郑杏英人民陪审员 方伦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熤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