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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海林与罗大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林,李卓,罗大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781号原告:罗海林,1957年5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华(系罗海林之妻),1957年11月11日生。被告:李卓,1980年11月12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罗大秋,1983年9月10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原告罗海林与被告李卓、罗大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被告罗大秋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吉08民终3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华,被告李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罗大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罗大秋、李卓偿还借款9.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罗大秋、李卓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8日从我处借款7.1万元和8月4日2万元,二次借款9.1万元,用于租赁房屋经营医药店,还款日期2015年春节,但至今未还款。罗大秋辩称,2014年8月4日我从娘家回来借款2万元,8月28日我父亲通过银行汇款7万元,欠款属实,愿意偿还。李卓辩称,对该笔借款李卓不知情,其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李卓也不知情,不同意偿还。根据罗海林的诉讼请求,李卓、罗大秋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海林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海林向法庭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1份、金融业务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汇款7.1万元,接款人是罗大秋,另外有2万元单独借的钱。罗大秋质证,无异议,认为用于经营药店借款,我同意二人共同偿还这笔债务。李卓质证,有异议,1.我不同意偿还这笔债务,我不知情;2.罗大秋自认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就处于分居状态,李卓不清楚借款。3.只能证明有汇款行为,不能证明与李卓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排除罗海林替别人转款、汇款,借用罗大秋账户,更不能证明与自己存在债务关系。此笔借款与李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罗大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租合同1份、收据1枚。证明2014年8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药店,合同内容为租金一年8万元,当天交款5万元,剩余3万元,是从罗海林转账给罗大秋卡里的7.1万元中支付的。支款时间2014年10月8日。罗海林质证,没有异议,罗大秋说的对。李卓质证,认为存款明细是罗大秋的存款明细,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收条的名字与租房合同不是一个人,与本案无关。当时李卓对这个事情均不知情,与我无关。并且药店都是由罗大秋经营。2.证人聂某某出庭作证:两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罗大秋和他爱人一起去租我的房子开药店,他们二人一起去和我签的合同,约定年租金8万元,钱是分两次给的一笔3万,一笔5万元,第一笔钱是我丈夫收的,第二笔是我收的。两次先后的顺序我不记得了,我收的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罗海林质证,没有意见。李卓质证,通过证言证明交付钱款的是罗大秋而不是李卓。罗大秋质证,证人证言是客观的真实的,没有异议。3.2014年9月21日药店开业录像光盘,证明开业仪式由李卓主持,李卓参与药店的经营。2015年5月16日,药店的监控光盘3份。证明李卓到药店拿药去单位卖。药店的营业室的广告语和宣传海报都是由李卓书写,李卓参与经营药店。2015年初李卓利用寒假期间,在药店招收书法速成班学员;李卓手写的药品销售记录等及2015年2月14日情人节李卓手写字画作为礼物送给罗大秋;2015年4月1——3日,罗大秋、李卓在长春宾馆的记录1份,李卓用美团信用卡支付宾馆的记录1份。证明夫妻关系很好,没有分居。2013年年末至2014年8、9月份,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二人没有矛盾。以上这些证明我们夫妻关系很好,共同参与药店罗海林质证,没有异议。李卓质证,有异议,主持典礼说明李卓没有参与药店经营,为药店书写字证明李卓只会书写字,不会经营药店。速成班的招生广告证明李卓的主要生活能力是经营书法班,在药店进行书法班的事实充分证明没有经营药店的事实。聊天记录,写对联等所说明想挽回婚姻的事实,不能证明李卓参与药店经营的事实。到长春宾馆居住,是罗大秋说要领孩子看眼睛,我一同去的。4.借条2枚。证明罗大秋和李卓于2014年8月13日向出借人吴圆圆出具借条时是共同签的字,罗大秋和李卓于2014年10月3日向出借人张秀华出具借条时是共同签的字。佐证罗海林转这个钱李卓是知情的,经营药店李卓是支持的,否则不会在借条上签字。罗海林质证,没有异议。李卓质证,与本案无关。5.2015年5月李卓网购情侣鞋,购买人是李卓,邮寄地址是药店。佐证经营药店李卓是支持的。罗海林质证,没有异议。李卓质证,不知情,我们没看到鞋。6.2014年8月4日汽车票1张。证明我从我父亲家回到白城,拿了2万元;2014年8月6日,我的存款记录1份。证明我在我父亲处拿了2万元,存我账户1万元。罗海林质证,没有异议。李卓质证,我不知道,和我没有关系7.2014年8月——11月,李卓与罗大秋短信内容。开药店是我和李卓共同筹备策划的。罗海林质证,没有异议。李卓质证,可以充分证实李卓与罗大秋分居的事实。8.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证明经营药店的筹划是我和李卓共同参与的。罗海林质证,没有异议。李卓质证,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9.刘敏、刘莉、刘杰、李淑杰起诉4份。地址是我的药店,在我们离婚的案件中,起诉的地址是我弟弟的饭店。证明李卓为了逃避债务。罗海林质证,没有异议。李卓质证,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李卓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1组。证明罗大秋给李卓、刘莉打了的事实,2013年11月25日14时罗大秋报警后将行李拿走就回家了。罗海林质证,认为需要医院诊断证明。罗大秋质证,照片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比如医院诊断,派出所笔录。2.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罗大秋自认与李卓分居了。罗海林质证,不清楚。罗大秋质证,判决与庭审笔录不一致。当时我家孩子小,影响李卓的学生。因此我带孩子回娘家了。我们一直都联系,没有分居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33号庭审笔录1份。记载日期推算,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罗海林质证,有异议。罗大秋质证,这个记载是不全面的。我是在白城居住的。这里指的是2014年8月4日以前是在内蒙居住的。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李卓、罗大秋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因婚姻纠纷一案在本院诉讼当中。罗海林与罗大秋系父女关系。2014年8月28日罗海林经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向罗大秋帐号×××汇款7.1万元。罗海林诉称,2014年8月28日借款7.1万元和8月4日借款2万元,用于李卓、罗大秋租赁房屋经营医药店。罗大秋称,此笔是借款及8日4日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药店租房、购物、交纳相关费用等。李卓称,2013年11月25日罗大秋与我开始分居,她自己带孩子回母亲家,直到2014年8月4日才回来,准备开药店,对罗大秋是否借款事实不清楚,药店是她自己经营的,因此,罗海林汇款行为,不能证明与李卓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排除罗海林替别人转款、汇款,借用罗大秋账户,更不能证明与自己存在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基于罗海林与李卓、罗大秋的特殊关系,对罗海林陈述的罗大秋借款7.1万元用于支付经营药店租房等相关费用的事实,有罗海林给罗大秋汇款金额7.1万元汇款单回执,在此期间李卓、罗大秋也确实筹备经营药店,为此花费较大,李卓、罗大秋也未提供有转汇数额的夫妻共同存款,基于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海林还主张的8月4日罗大秋借款现金2万元,只有罗海林的陈述及罗大秋的认可,李卓否认,而罗海林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且罗大秋与李卓夫妻发生矛盾,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罗大秋与李卓应共同偿还7.1万元借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卓、罗大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海林借款7.1万元。二、驳回原告罗海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李卓、罗大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国  兴审判员 王    有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磊(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