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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修华与荣佰树、蔺春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华,荣佰树,蔺春香,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584号原告:王修华,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佰树,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蔺春香,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刘斌,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王修华诉被告荣佰树、蔺春香、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被告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佰树、蔺春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王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第三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荣柏树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2%并亲笔书写借据,由被告刘斌予以担保。但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借款拒绝还款。被告荣柏树、蔺春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荣柏树承揽的工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斌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斌承认原告王修华主张的事实。被告荣柏树、蔺春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刘斌无异议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荣柏树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72000元,有借条及交易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蔺春香的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确认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对外借款由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时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荣佰树与蔺春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蔺春香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关于被告刘斌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斌应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佰树、蔺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修华借款7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斌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荣佰树、蔺春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荣佰树、蔺春香、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