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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苏载甫与张兴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载甫,张兴宽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095号原告苏载甫。被告张兴宽。原告苏载甫诉被告张兴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载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载甫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债务转移方式从被告处取得债权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以其开发建造的商住门面房设定抵押。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兴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玉贤借有郭风梅款,郭风梅借有魏爱仓款,魏爱仓借有原告款,被告张兴宽欠张玉贤建筑材料款未付。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及魏爱仓三人经协商,将魏爱仓借原告款项中的1000000元转移给被告张兴宽,由被告张兴宽向原告清偿,原告同意后,被告张兴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载甫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三号门面作抵押,张兴宽,2015年5月21日。”债务转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兴宽清偿债务,被告张兴宽未清偿,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本案经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魏爱仓及第三人被告张兴宽协商,将魏爱仓对原告的10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张兴宽承担,被告张兴宽与魏爱仓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经原告同意后生效,被告张兴宽应当承担向原告苏载甫清偿1000000元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宽向其清偿1000000元债务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在立案时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载甫清偿债务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兴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