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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韦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外号“老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柳江县,家住广西柳江县基隆综合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区祥和市场162号4楼401室其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韦某1、韦某2、覃某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插有吸管塑料瓶二套、插有吸管玻璃瓶一套、锡纸二根。经检测,韦某尿样中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韦某1、覃某的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韦某2的尿样中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当场在被告人韦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各一包合计净重11克,毒品海洛因九小包合计净重3.89克。另查明,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17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五千元),2013年2月19日宣判时被释放。至释放时,被告人韦某共计被羁押一年一个月八日。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再查明,韦某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同年3月5日起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韦某1、韦某2、覃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1克,海洛因共3.89克;又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已交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羁押一年一个月八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插有吸管塑料瓶二套、插有吸管玻璃瓶一套、锡纸二根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生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朝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