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汤艳芳、李良明与孙萍、张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艳芳,李良明,孙萍,张庆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艳芳,曾用名汤芳,女,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明,男,生于1963年1月4日,汉族,柞水县气象局职工,系汤艳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萍,女,生于1963年11月18日,汉族,柞水县网络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庆祝,男,生于1955年9月5日,汉族,柞水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上诉人汤艳芳、李良明因与被上诉人孙萍、原审被告张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6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艳芳、李良明上诉请求:1、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6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李良明对本案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孙萍赔偿精神损害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虽汤艳芳与李良明系夫妻,但该笔借款李良明不知情,李良明也未用款,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良明对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汤艳芳愿独自承担还款责任,2、孙萍诉讼使汤艳芳家庭产生矛盾,致使汤艳芳夫妻二人关系决裂,女儿身心受到损害,多次向父母扬言要自杀,要求孙萍给李良明恢复名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孙萍辩称,1、孙萍与汤艳芳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汤艳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汤艳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而以其个人名义向孙萍借款,该借款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良明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3、孙萍依据生效的借款合同向汤艳芳夫妻二人催要借款,在催要借款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没有侵害汤艳芳夫妻二人人格权的事实。汤艳芳、李良明要求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张庆祝称,我不是此笔借款保证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汤艳芳经被告张庆祝介绍,以在柞水饭店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孙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孙萍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用期一年,利息(月息)2分。借款人:汤芳,2014.4.25”的借条一张,被告张庆祝在借条上签注“有本人督促按时归还。张庆祝”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孙萍在要求被告张庆祝承担督促还款责任的同时,又与被告张庆祝一起到被告汤艳芳家里催收借款,但被告汤艳芳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孙萍遂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孙萍与被告李良明系同学关系,被告汤艳芳与被告李良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孙萍持有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汤芳”与本案被告汤艳芳系同一人,原告诉状上所列的被告“李良民”与本案被告李良明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汤艳芳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孙萍借款,属民间借贷性质,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已经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孙萍起诉要求被告汤艳芳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萍要求被告李良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汤艳芳与李良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良明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被告汤艳芳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对原告孙萍请求由被告李良明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庆祝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庆祝仅在借条上注明“有本人督促按时归还。张庆祝”字样,并未与原告孙萍明确约定若被告汤艳芳不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将由其代为偿还,原告孙萍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庆祝对该笔借款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张庆祝否认自己系本案担保人,故原告孙萍请求由被告张庆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汤艳芳、李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汤艳芳、李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萍清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汤艳芳、李良明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汤艳芳、李良明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7月7日在民政部门的离婚证一份。证明汤艳芳、李良明现已离婚,李良明对本案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孙萍质证后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后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时间发生在李良明与汤艳芳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据不能达到其预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中,汤艳芳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愿独自承担还款责任。虽汤艳芳上诉认为李良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李良明不能证明孙萍与汤艳芳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李良明、汤艳芳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中,李良明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汤艳芳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不利后果应由李良明自行承担。尽管汤艳芳表示借孙萍的钱她借给了她的好友,她的好友将借款用于开矿,借期三年,至今本息未还,但本案借款确实发生于汤艳芳与李良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算汤艳芳愿独自偿还该笔借款,但汤艳芳借款时称其用于购房,孙萍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因家庭生活需要而支出,而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应受法律保护。故孙萍诉讼要求李良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汤艳芳、李良明上诉认为该笔借款应由汤艳芳独自偿还,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良明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汤艳芳、李良明上诉要求孙萍赔偿因诉讼致使其家庭产生矛盾的精神损害费,不属本院二审应当审查之内容,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汤艳芳、李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柯 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