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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陈信用社与林宗明、林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陈信用社,林宗明,林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1226号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陈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杏陈镇政府边。组织机构代码55505170-9。主要负责人:张宗光,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章,男,该社职员。被告:林宗明,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少明,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陈信用社(以下简称杏陈信用社)与被告林宗明、林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陈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章、被告林宗明、林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杏陈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宗明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1197.58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续后利息。2、判令林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林宗明于2015年8月26日在林少明担保下,向其借款48500元用于虾池养殖,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9.008333‰。借款后至2016年6月20日,林宗明尚欠借款本金4.85万元、利息1197.5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林宗明、林少明承认杏陈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分期分批付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林宗明与杏陈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杏陈信用社借款48500元给林宗明用于虾池养殖,月利率9.0083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的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10日以上,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杏陈信用社依约支付林宗明48500元,林宗明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林少明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6年6月20日,林宗明尚结欠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1197.58元,因催讨未果,杏陈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林宗明、林少明承认杏陈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杏陈信用社与林宗明、林少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杏陈信用社依约支付林宗明借款,但林宗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杏陈信用社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要求林宗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林少明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对林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杏陈信用社诉求林宗明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续后利息,并由林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陈信用社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1197.58元及续后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二、林少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宗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林宗明、林少明负担(该款已由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陈信用社垫付,林宗明、林少明应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一并付还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陈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