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宁夏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343-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詹韩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长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闽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豫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22792元,执行费174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启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