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洁与马勇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马勇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863号原告杨洁,女,1986年3月14日生,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张兴有,男,1952年6月5日生,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勇思,男,1992年6月9日生,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何洁,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杨洁与被告马勇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有,被告马勇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诉称:其因经营商铺资金周转困难,欲向银行贷款又担心无力支付利息,被告马勇思让其向银行贷款120000元后再将款项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将其中50000元转借给马某甲并收取利息,用中间的利息差额支付原告应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另外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马某某母亲的欠款。2015年6月10日,其按被告马勇思的要求以其个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作为抵押,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贷款120000元(月利率为2.542%,其每月需偿还借款本息6024元)后将贷款全部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由被告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24元,至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贷款发放后,其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支付宝网络转账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十次合计5000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3日,其又零星向被告汇款20000元,至此其已将120000元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其借款后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还款,至2016年1月16日总计还款七次,累计还款42168元(其中本金20815.20元,利息21352.80元),每次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24元(其中本金2973.60元,利息3050.40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被告未再还款,至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184.8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9184.8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42%计算)、提前还款违约金2400元(120000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勇思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从未就借款事项进行口头或书面约定,无借条或借款合同,其未要求原告向银行贷款;双方系恋爱关系,其银行卡交由原告持有,原告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款项到达被告账户后分别向马某甲、马某某汇款50000元、40700元的行为均由原告一人操作,其并不知情,其中汇给马某甲的50000元系原告用于偿还其个人欠马某甲的欠款,之所以通过其账户转账是因同行之间转账的便利(马某甲持有的是平安银行卡,被告也持有平安银行卡),其未向马某某及其母亲林某某借过款,支付给马某某的40700元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其不清楚用途;原告所述的向被告打款20000余元是因被告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套现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将款项打给被告,该支付行为并不是因借贷产生;双方在恋爱期间经济合并使用,之间互有汇款行为,其曾多次汇款给原告使用;因双方的特殊关系,其姨妈王某的信用卡也被原告持有,并被原告通过向信用卡中心拨打电话修改预留电话补办新卡的方式进行多次消费,消费金额累计达22817元,该款已由被告代为向银行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其未要求原告向银行贷款,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贷款行为与其无关,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通过银行、支付宝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及原告消费王某信用卡的金额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抵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夏银行红河支行电子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打款50000元给被告。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件十份,证明原告分十次打款给被告,每次5000元,共计50000元。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宝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十七份,证明原告十九次打款给被告,共计22568元。4、被告马勇思支付宝账户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用户名为“马生生”的支付宝账户是被告马勇思的。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短信回复原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底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6、《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共6页),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华夏银行贷款120000元。7、华夏银行通用电子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华夏银行发放的贷款120000元。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华夏银行的贷款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作抵押。9、华夏银行提前还款违约金利率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按银行规定提前还款需按贷款比例支付违约金。10、支付宝转账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共11页),证明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4693元,加上被告现金偿还的7475元,被告七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2168元。11、证人马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3月被告因拉煤向其母亲借款50000元,承诺半个月后归还,但直至2015年6月中旬原告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被告才向其还款40700元。12、证人沐潇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恋爱关系,原告向银行借款120000元系为了借款给被告,2015年6月原告收到贷款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后被告还款半年后未再还款,其中有三笔款(共计18150元)系被告转账给其后再由其代为偿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中的款项100000元不是由其使用,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中原告自认的打款金额共计22568元,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零星打款20000元”不符,不能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且每笔打款数额零散,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生活逻辑;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短信的内容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系恋爱关系,在网上及支付宝上有多次经济往来,原告使用被告的信用卡,被告说的同意还款是愿意帮原告还信用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7、8、9,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个人向银行借款的行为与其无关,原告与银行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转账金额、现金支付金额均无异议,认可其一共支付给原告42168元,但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并不是用于还款,且不认可原告所述打款7次及每次打款金额6024元的情况;对证据11、12,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人马某某关于其与被告自2015年8月后无经济往来的当庭陈述与双方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存在23笔经济往来的实际情况不符合,证言虚假,不予认可,证人沐潇与原告系恋爱关系,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马勇思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旧鸡街支行转账汇款凭证原件两份、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后款项的去向,其中原告通过华夏银行转账到被告工商银行账户的50000元被原告再次转入被告的平安银行账户,再通过被告平安银行的账户支付给马某甲,上述所有转账行为均系原告一人在操作,该支付给马某甲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原告欠马某甲的欠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十次转账到被告工商银行的50000元被原告通过被告的工商银行卡转账40700元给马某某,具体用途其不清楚。2、平安银行网银转账记录原件一份、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共2页)、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共2页)、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共4页)、中国银行历史换卡记录查询原件一份、中国银行《服务会话列表》原件一份(共2页)、中国银行支付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恋爱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曾多次打款给原告使用(其中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0日分别打款7000元、6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打款六次合计16543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共打款七次合计6760元),被告亲属王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原告持有,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拨打信用卡中心服务电话更改了王某名下的信用卡卡号和银行预留电话,原告在持有王某尾号为7613的信用卡期间,共刷卡消费22817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代为偿还,上述被告打款及原告消费王某信用卡的金额合计为55020元,如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则应对上述款项予以扣减。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共16页),证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12日证人马某某与被告之间有23次交易往来,与证人马某某当庭陈述的其在收到被告汇的40700元后与被告再无经济往来的证言不符,证言不可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银行卡是被告自己的,被告用工商银行卡向自己的平安银行卡转账及被告与马某甲、马某某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对其中平安银行网银转账记录、平安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涉及到原告的款项仅有两笔(即被告于2015年5月28、2015年6月10日分别打款7000元、600元给原告),且产生在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前,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及的款项系被告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中国银行历史换卡记录查询,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有消费王某信用卡的记录,记录上没有原告的个人信息,原告没有换卡操作;中国银行《服务会话列表》上用铅笔标注的杨洁的两个电话号码(139xx****xx、139xxxx****)中,后一个电话号码不是原告的,不予认可;对中国银行支付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载明的客户姓名是“王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被告与马某某的多次交易往来的总金额尚在50000以内,均为被告偿还马某某借款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打款16次,共计19546元,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载明的实际汇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短信内容不能证实系被告针对涉案借款作出的还款承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9,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是按被告的要求向银行贷款,其个人向银行贷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现金还款部分的金额作了变更(从7475元变更为12150元),该变更部分属于自认,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变更后的金额予以确认;证据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证言中关于被告三次转账共计18150元给证人沐潇后再由沐潇代为偿还给原告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其本人的另一账户转账50000元,同日其通过账户向马某甲汇款500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马某某转账407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关于转账行为均系原告个人操作及转账给马某甲的50000元系原告用于偿还其个人欠马某甲的欠款,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其中平安银行网银转账记录及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上载明的交易行为(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分别转账7000元、600元给原告)发生在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客观真实,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10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共七次转账给被告,金额合计676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其在该期间打款6760元给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同时证实了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六次转账给原告,金额合计16543元,本院予以采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付款300元、600元、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银行历史换卡记录查询、中国银行《服务会话列表》、中国银行支付明细载明的客户姓名均为“王某”,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支付宝网络转账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共汇款十次合计5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3日通过支付宝网络转账共向被告汇款十六次合计19546元,以上汇款金额合计119546元。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其本人的另一账户转账50000元,同日其通过账户向马某甲汇款500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马某某转账40700元。2015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14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分别付款300元、600元、4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共向原告转账六次合计16543元;2015年10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被告向沐潇分别转账6100元、6000元、6050元,让沐潇将上述款项代为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被告向李欣芮转账6100元,并让李欣芮将款项代为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合计12150元,以上金额合计5424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告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工商银行支付宝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表明其于2015年6月16日起陆续向被告共计转款119546元,上述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被告对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当对双方非借贷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之间互有经济往来,被告的工商银行卡被原告持有,向被告转账后又将款项转账给马某甲及马某某均系原告一人操作,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恋爱关系存在,也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据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已通过转账、由他人代为偿还、现金支付等方式共计支付原告54243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653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0日转账给原告的7000元、600元发生在原告提供借款前,被告关于该7600元应予以抵扣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消费王某信用卡22817元应予以抵扣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被告不认可借贷关系成立及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勇思偿还原告杨洁借款人民币65303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马勇思负担716元,原告杨洁负担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虹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