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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汪桂芬与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雅斯购物广场远安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芬,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雅斯购物广场远安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535号原告汪桂芬,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雅斯购物广场远安店,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67441442G。代表人周祖松,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先进,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汪桂芬诉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雅斯购物广场远安店(以下简称雅斯购物远安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雅斯购物远安店委托代理人魏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桂芬诉称,2005年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生鲜课上班并交纳了员工培训费500元,2005年6月,原告转为正式员工,交纳员工保证金1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多次续订至2016年12月31日,2007年5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宜昌学习面包烘焙技术,后一直在生鲜课面包房工作,2016年2月29日,被告生鲜课课长以原告年龄大、面包房人多了为由要调原告到老河口店工作,原告拒绝了,2016年3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给原告送来书面调动通知原告到保洁员岗位,限3月10日8点报到,逾期视为旷工,同日,原告以不适合保洁岗位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调岗未得到被告任何答复,原告只好在家待岗,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至今未作出裁决,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7225元(12.5个月×2689元/月×2倍);3、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员工培训费500元和保证金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无故被停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误工损失2320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29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3月9日工资600元,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5、被告为原告补交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1088元(1980元×20%×28);6、被告赔偿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损失1940元(1980元×3.5%×28,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1月到2007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7、被告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雅斯购物远安店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赔偿金及误工赔偿事项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于2016年3月9日书面调动通知原告远安店内部调岗,但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以身体原因不适合保洁工作为由至今未到岗上班,即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原告2016年3月份上班9天,被告已按9天考勤发放了工资;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函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到门店上岗或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至今未到岗上班或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应视为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即使原告单方面违约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并未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3、原告请求补缴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已时过9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不予认定。4、培训费、保证金事实无异议,可以凭原始收据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告汪桂芬应聘到被告雅斯购物远安店生鲜课上班,从事服务员工作,交纳员工培训费500元。2005年6月,原告汪桂芬转为正式员工,交纳员工保证金1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多次续订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计时形式。2007年5月,被告雅斯购物远安店开始为原告汪桂芬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被告雅斯购物远安店安排原告汪桂芬到宜昌学习面包烘焙技术,后原告汪桂芬一直在生鲜课面包房工作。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雅斯购物远安店聘用原告汪桂芬“从事服务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为消费者提供服务”。2016年3月10日,被告雅斯购物远安店所属的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作出“调动通知”,载明:“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求,现决定远安店汪桂芬同志于2016年3月10日调入远安店保洁员岗位,请通知该员工于2016年3月10日8:00准时报到,其薪资待遇随工作岗位变动,逾期者视为旷工处理,若连续旷工5天者视为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3月10日,被告雅斯购物远安店给原告汪桂芬送来书面“调动通知”,原告汪桂芬以不适合保洁岗位为由向被告雅斯购物远安店书面申请调岗,没有再去上班。2016年3月25日,被告雅斯购物远安店书面“函告”原告汪桂芬:“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已发远安店内部岗位调动通知。请你2016年3月10日到保洁岗位上班。但至今你未到岗上班,也未办理请假和离职手续。在你未到岗上班期间,门店已做旷工记录考勤。请你于2016年3月26日8:00到门店上岗或办理离职手续。逾期将视为你本人单方面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3月29日,原告汪桂芬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后,经过仲裁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因逾期未作出裁决,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汪桂芬领取劳动报酬截止2016年3月9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余元。被告雅斯购物远安店已为原告汪桂芬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经过举证、质证的收款凭证、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调动通知、函告、申请、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远劳仲案字第037号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等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雅斯购物远安店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两次向原告下达岗位调动通知,限期原告服从到岗上班,没有停止原告工作,原告以不适合保洁岗位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调岗,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不到岗上班,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截止2016年6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解除,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突然决定调岗,且保洁员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从事服务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有所不同,被告作出的调岗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被告提出逾期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即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1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补交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赔偿该期间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损失。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交、欠交社会保险费,不是民事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补缴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返还交纳的员工培训费和保证金,双方无争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桂芬与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雅斯购物广场远安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雅斯购物广场远安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汪桂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雅斯购物广场远安店向原告汪桂芬支付1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7600元;三、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雅斯购物广场远安店返还原告汪桂芬交纳的员工培训费500元、保证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汪桂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汪桂芬已交纳,由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雅斯购物广场远安店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汪桂芬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