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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与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891号原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丰乐世纪公寓2栋C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48500423-6。法定代表人:周纪云,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继能,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苗苗,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641202-6。法定代表人:周行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稳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继能、王苗苗,被告旭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行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接受被告旭稳公司的委托,作为被告与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二审程序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上诉审理的全部活动,双方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为7万元,但被告却逾期至今没有给付。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与怀宁上峰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签订了聘用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但被告却单方面解除了合同,针对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旭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委托费7万元可能是真的,但违约金被告不认同,原告所提供的要求违约金的那份合同被告不认可,合同上的签章不能确定真假,被告要求进行鉴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也出具了一份公告,要求有债权的人于30日内前来登记,原告方也未登记此事。原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据一、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上诉案件);2、证据二,安徽省高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完成委托任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证据三、聘请律师合同(与安庆上峰水泥公司一审案件);4、证据四、工作底稿;5、证据五、委托函;6、证据六、律师函一份。上述证据三至六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完成诉讼前期准备工作后,被告违约,依照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旭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没有桂先稳签字,对公章也有异议,需要鉴定。3、对证据四,不认可,是对方任意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据五,无异议。5、对证据六,有异议,不是给被告的那一份律师函,被告的那份律师函只提到了7万元的事情。被告旭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新安晚报上登记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原财务章与公章全部作废,并通知所有与被告有业务关系的重新来登记,否则即为作废,而原告没有前来登记。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公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公章鉴定申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也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公告证据因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2日,原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旭稳公司的委托,为被告与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二审程序从事诉讼代理,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周纪云与汤中国两律师代理此案,律师费用7万元,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参与了该案上诉审理的全部活动,被告没有给付代理费用。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还就被告与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采取风险代理付费方式,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该合同由当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桂先稳签字,并由被告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整理了证据,编写了证据目录,撰写了诉状。2014年7月2日,被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周行凡前往原告处取走了起诉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后单方面解除了合同,未要原告从事代理活动。原告索要代理费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及利息10565.6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暂计至2016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结清);2、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被告与六安市皖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清代理费用,逾期未付,应当给予对方合理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被告就被告与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签订了代理合同,并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是原告为此仅整理了相关证据,撰写了诉状,并没有从事实际代理活动,被告的单方面解除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定为2万元。被告认为违约金合同并未签订,不应支付任何费用的主张,因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原有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用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