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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田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温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380号原告:田XX,女,生于1991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址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X村*号。被告:温XX,男,生于1988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址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X村*号。原告田XX与被告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女儿温yy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和享有。原告田XX诉称:2009年腊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一星期后,双方订婚。2011年农历二月,双方一起到金昌市打工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正月二十八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1日,双方在麦积区琥珀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4日,双方生育女儿温yy。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6年正月初四,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被告温XX不同意离婚。其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相识、开始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殴打原告。双方仅在2年前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双方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尚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订立婚约。2011年农历二月,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温yy。婚后,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近5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维护夫妻关系的意愿强烈。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扶助、彼此关爱,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鉴于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XX要求与被告温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建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漆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