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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代俊杰与薛海宁、苗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俊杰,薛海宁,苗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831号原告:代俊杰,男,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顺,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代俊杰父亲。被告:薛海宁,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苗习建,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原告代俊杰与被告薛海宁、苗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宁、苗习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代俊杰的委托代理人代新顺,被告薛海宁、苗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俊杰诉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被告向原告共计55000元,其中2015年12月18日借款15000元,2015年12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8日借款20000元,借款同时二被告当场出具借据,称家中有急事,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薛海宁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数额是两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毛,没有具体约定借款期限,只是约定每月按时给利息,口头承诺一两个月就还。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在2015年11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肯定是在2016年春节前,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根据原告的要求我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利息为月息一毛,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和500元酒钱,实际收到借款8500元。一个月后,还是2016年春节前,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也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实际收到8500元,后来就没有再向原告借款。被告苗习建辩称,同意薛海宁的答辩意见,我共给被告薛海宁做过两次担保,被告薛海宁共向原告借过两次10000元,出具的均系20000元的借条,我对这两笔借款做了担保,具体的借款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是都是借款当天出具的借条,时间都是在2016年春节前。利息约定都是月息一毛。原告代俊杰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2月18日,被告苗习建、薛海宁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证据2、2015年12月21日,被告薛海宁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苗习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证明被告薛海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利息约定为自还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证据3、2016年1月8日,薛海宁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薛海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8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利息约定为自还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苗习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证据4、代新顺名下账号为62×××98的银行流水一张、账号为62×××94的银行流水两张,证明借款来源;证据5、证据5、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薛海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是我出具的,刚开始准备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不同意借款数额,在我出具了借条并且苗习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没有实际给付我借款,借条原件也没有收回,每次向原告借款,我都是和苗习建一起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元,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利息为月息一毛,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和500元的酒钱后,实际给付8500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人关于15000元借款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苗习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薛海宁的质证意见,对借款是如何给付的不清楚,只给被告薛海宁担保过两笔借款,借款数额均为10000元,出具的均是20000元的借条。对证据1、借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没有实际给付借款,原条没有撤回,而且如果借15000应该打30000元的条。我虽然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但实际我是担保人;对证据2和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数额都是10000元;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薛海宁;对证据5、只有一次借款时证人在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薛海宁因需向原告代俊杰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俊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限期一个月,借款人:薛海宁,2015年12月18日。”被告苗习建在该借条上签字和捺印。原告代俊杰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5年12月18日通过其父亲代新顺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98)取出现金13000元后加上手头的现金2000元将现金15000元给付被告薛海宁。2015年12月21日,被告薛海宁再次向原告代俊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俊杰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人:薛海宁,连带责任担保人:苗习建,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12月21日。”当天,原告代俊杰通过其父亲代新顺名下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94)取出现金20000元给付被告薛海宁。2016年1月8日,被告薛海宁又一次向原告代俊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俊杰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人:薛海宁,担保期限为两年,2016年1月8日。”被告苗习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和捺印。当天,原告代俊杰通过其父亲代新顺名下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94)取现金18300元后加上手头的现金1700元共给付被告薛海宁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定履行义务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期限或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贷款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代俊杰主张借款本金为55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原件、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薛海宁虽辩称对2015年12月18日的15000元借款没有收到和借款10000元但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薛海宁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借条原件也没有收回,被告薛海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代俊杰要求被告薛海宁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当庭自认利息为月息1毛,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薛海宁应偿还原告代俊杰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苗习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故对原告代俊杰要求被告苗习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海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代俊杰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5000元、20000元、20000元本金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苗习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745元,由被告薛海宁、苗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