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万武、夏军等与何发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武,夏军,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黄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63号原告:杨万武,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夏军,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发芝,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私营企业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13914849W法定代表人,何发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大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荣,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杨万武、夏军与被告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黄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武、夏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到庭与被告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发芝、黄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万武、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黄永荣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黄永荣承担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杨万武、夏军与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杨万武、夏军出借4000000元给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黄永荣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何发芝仅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4日,剩余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何发芝与黄永荣未提出答辩意见。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辩称: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借款400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借款本息4041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217648元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万武、夏军诉状认可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9月15日,说明何发芝和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与2015年4月、7月偿还过借款,结合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何发芝和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7月30分别偿还本息108000元。2,何发芝和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主张于2015年10月25日还款108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以何发芝和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与杨万武、夏军为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和生活开支,借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担保方式由保证人黄永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杨万武、夏军与黄永荣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黄永荣对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何发芝和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还款3933000元,其中本金2706685元,及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226315元。之后,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与黄永荣未在支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发芝和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向杨万武、夏军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万武、夏军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4000000元,何发芝和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本金2706685元,尚欠本金1293315元未还。杨万武、夏军要求何发芝和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过1293315元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发芝和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借款本金129331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黄永荣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万武、夏军在向何发芝和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索款,即便采取过激行为触犯刑法,二人民事权利不受影响,故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发芝、黄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万武、夏军借款本金129331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万武、夏军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黄永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万武、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8元,由原告杨万武、夏军负担12769.58元,被告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黄永荣负担1503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林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