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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宪军与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宪军,吕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890号原告邓宪军,十堰市东汽车轮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建平,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总装配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河路8号15栋4单元201号,现住十堰市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总装配厂单身楼。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71********。原告邓宪军诉被告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宪军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吕建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我多次找被告吕建平催要该借款,被告吕建平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建平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宪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吕建平向原告邓宪军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吕建平向原告邓宪军借款3万元,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证实原告邓宪军向被告吕建平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约定是月息五分。另,过了一个月后,听被告吕建平说她偿还了原告邓宪军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吕建平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邓宪军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吕建平向原告邓宪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宪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落款“借款人:吕建平、135××××4876、2014.6.18,担保人:曹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在扣减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原告邓宪军向被告吕建平支付借款28500元。被告吕建平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邓宪军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现因原告邓宪军向被告吕建平催要借款无果,故成诉。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保护的年利率,已支付超过法定年利率36%的利息应扣减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扣减借款本金计算如下:2014年6月18日借款本金28500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利息1500元。应支付利息855元(28500元×36%/12=855元),尚欠借款本金27855元(28500元-(1500元-855元)=2785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吕建平向原告邓宪军借款时,原告邓宪军违反法律相关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8500元,并且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应将被告吕建平已支付超过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扣减借款本金。被告吕建平作为债务人拖欠原告邓宪军借款本金27855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邓宪军要求被告吕建平清偿借款30000元的诉请给予部分支持。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因原告邓宪军在起诉时没有向本院主张,视为其放弃请求被告吕建平支付该部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宪军借款本金27855元。二、驳回原告邓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旗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